首页 | 新闻中心 | 校园文化 | 机构行政 | 教育科研 | 教师之窗 | 学生天地 | 资源素材 | 课题研究 | 艺术专题
2007年1月31
星期三
丙戌年  十二月十四
文件精神  | 计划通知  | 学习交流  | 成果展示  | 打造学校品牌,创造学校特色
学校简介 | 校长寄语 | 园林校园 | 视频五中 | 办学业绩 | 五中师资  
  首页 > 三大活动 > 文件精神 >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来源:   时间:2006-10-28 9:01:56   浏览:次   字号:〖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公布
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建设具有良好思想品德修养和业务素质的教师队伍,促进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第三条 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

  第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教师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六条 每年九月十日为教师节。

第二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教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 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

  (二) 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

  (三) 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

  (四) 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

  (五) 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

  (六) 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

  第八条 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二) 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三) 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

  (四) 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五) 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六) 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第九条 为保障教师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教育教学设施和设备;
 
  (二) 提供必需的图书、资料及其他教育教学用品;

  (三) 对教师在教育教学、科学研究中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四) 支持教师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章 资格和任用  

    第十条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

  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有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

  第十一条 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相应学历是: 

  (一) 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幼儿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二) 取得小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三) 取得初级中学教师、初级职业学校文化、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或者其他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四) 取得高级中学教师资格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院校本科或者其他大学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取得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学生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学历,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五) 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

  (六) 取得成人教育教师资格,应当按照成人教育的层次、类别,分别具备高等、中等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的公民,申请获取教师资格,必须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二条 本法实施前已经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的教师,未具备本法规定学历的,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教师资格过渡办法。

本新闻共3页,当前在第1页  1  2  3  

添加到收藏夹】 【发送给好友】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上一篇文章:教育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普通高中建设 兴办节约型学校的通知
下一篇文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学生天地: | 未央 | 班级主页 | 社团活动 | 心理驿站 | 互联网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
丹阳市第五中学版权所有 © [2006]  保留所有权利
科研兴校:打造学校品牌,创造学校特色;办人民满意的学校,当人民满意的教师;以人为本,科研兴校! 信息产业部备案:苏ICP备001512号
频道导航:首页| 新闻 | 校园 | 行政 | 科研 | 教师 | 学生 | 资源 | 艺术 | 课题 | 博客 | 同学录 | 论坛
技术支持:常州风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联系电话:0519-5166853
声明:本网站内容未经书面授权不得转载与镜像
丹阳市第五中学学校地址 Add:江苏丹阳市开发区 邮编 P.C. 212300
联系我们